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朱城緯即朱正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朱城緯即朱正裕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鈺晴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越政府公告當年度債務人戶籍所在縣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其次,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復明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 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裁定自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9月13日以屏院昭民執玉字第112司執消債更26號函通知 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可決。 三、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債務人現於榮德工程行從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28,000元,有其提出之臨時工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爰以28,000元為其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償債能力之基礎。又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尚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上開保單價值解約金合計為106,290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中 壽保規字第1122001896號函、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台壽字第1120006273號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國壽字第1120081205號函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 ㈡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目前扶養一子,其子111年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堪認其等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而此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以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 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7,250元,亦屬可採 ,爰以每月7,25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收入為28,000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4,326元,僅餘3,674元【計算式 :00000-00000=3674】,尚不足負擔其所提更生方案每月清 償之金額4,636元,惟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共106,290元可供攤提作為更生方案每期清償之金額,故每期清償之金額可提高為4,636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時,法院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本件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如超過上開餘額之10分之9即333,736元【計算式:(3674×72+106290)×90% =333736,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即應認為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為333,792元,多出56元,揆諸前揭規定,自可認其已盡力清償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其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應逕予認可,爰併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就其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4,636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6.04%。 5.債務總金額:1,282,084元。 6.清償總金額:333,792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682,452 2,468 177,696 2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99,632 2,168 156,096 總計 1,282,084 4,636 333,7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