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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潘瑋萍即陳瑋萍、潘瑋萍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郭蔧萱律師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洪正賢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理人
陳怡君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東富當舖即林保衛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4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80.02%(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6%+創鉅有限合夥15.26%+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3.5%+甲○○○○○○○4.38%+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7.59%+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3.58%+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9.71%=80.02%),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榮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元,另每月領有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500元,有薪資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0127700號函為證,且大致與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相符,堪信屬實,爰以30,500元(30000+500=30500)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6、96、104及106年生),其等名下均無財產,於111年分別有所得2,658元、2,658元、36元及25元,又其等均領有世界展望會補助每年15,000元(平均每月1,250元,15000÷12=1250)及中低收入戶加發生活補助每月500元,惟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堪認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配偶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2年7月21日屏府社助字第11250127700號函及領取補助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其4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人每月7,663元〔(00000-0000-000)÷2=7663〕,又其長及次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專院校畢業,其無須再負擔其長及次子之扶養費,而債務人陳稱其第1至66期僅負擔上開4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3,000元,合計12,000元(3000×4=12000);第67至72期負擔參子及長女每人每月6,000元,合計12,000元(6000×2=12000)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以每月12,000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822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9日國壽字第1120082476號函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30,50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及扶養費12,000元,尚餘1,500元(00000-00000-00000=1500),債務人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1,5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0.52%。 5.債務總金額:1,026,262元。 6.清償總金額:108,0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553 144 10,368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637 64 4,608 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77 48 3,456 4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1,613 90 6,480 5 創鉅有限合夥 156,573 229 16,488 6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35,880 52 3,744 7 甲○○○○○○○ 45,000 66 4,75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83,150 414 29,808 9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9,341 203 14,616 10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9,696 146 10,512 1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42 44 3,168 總計  1,026,262 1,500 10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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