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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7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0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阮鉌善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姍姍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第1、2項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5月27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2司執消債更87號函,命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結果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債權人均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上開視為同意之債權人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92.91%(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33%+合迪股份有限公司72.01%+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7%=92.91%),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經查:

㈠債務人陳稱其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加計獎金平均後,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3,72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為證,且與其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大致相符,堪信屬實。再者,依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8,277元、513,339元及515,941元,堪認其除上開在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43,720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應屬可採。其次,債務人陳報須扶養其子(95年10月生),其子現在就學中,109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必要,債務人主張因其與前配偶離婚,約定親權由其行使,故上開扶養義務亦應由其單獨負擔等語,惟親權行使協議乃夫妻間內部義務關係之調整,在內部發生拘束力,仍不得拘束未成年子女,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主張其父母應依各自依其等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是上開扶養義務仍應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分擔其子之扶養費為每月8,538元(17076÷2=8538),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分擔14,000元之扶養費,已逾上開數額,爰僅以每月8,538元列計其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又其子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自大學畢業,債務人無須再負擔其子之扶養費,因而自第61期起提高更生方案清償金額,爰以第1至60期每期8,538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國壽字第1120112149號函、太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15日113宇執字第0304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保結消字第1120025674號函及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債務人每月收入43,720元,扣除必要生活必要費用17,000元及第1至60期扶養費8,538元,第1至60期餘18,182元(00000-00000-0000=18182),第61至72期餘26,720元(00000-00000=26720),又債務人已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攤提入更生方案,堪認更生方案有履行可能,而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更生方案已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又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60期,每期(每月)清償12,582元;第61至72期,每期(每月)清償26,782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5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0.51%。 5.債務總金額:2,130,654元。 6.清償總金額:1,076,304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60期每期清償金額 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237 893 1,901 76,392 2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7,883 2,054 4,373 175,716 3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34,178 9,060 19,284 775,008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7,356 575 1,224 49,188 總計  2,130,654 12,582 26,782 1,076,304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編號 財產 價值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12,154元  2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10股 3,597元 以裁定開始更生日即112年10月19日收盤價計算(110×32.7=3597) 3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7/64) 1,752元 鑑定價值7,008元,應繼分4分之1(7008÷4=1752) 4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所有權1/1) 58,759元 鑑定價值235,037元,應繼分4分之0(000000÷4=58759,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 0元 已逾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 合計  76,262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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