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藍有成、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正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建慶、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藍有成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何建慶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 ,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相關保險公司回函、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債務人112年12 月21日陳報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3日保結消字第1120017088號函、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單及相關金融機構回函附卷可憑。又如附表所示之清算財團財產,經本院就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分別於113年5月29日及114年2月19日依消債條例第121條但書規定通知全體 債權人表示意見,未據其等為反對之表示。本院復於113年6月21日及114年3月14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如附表所載之處分方法,進行清算財團之處分,業已公告並確定。另債務人以受益人身分得請求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紅利及未到期保費新臺幣(下同)41,734元,業經該保險公司將該金額解交到院。上開紅利及未到期保費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218,171元(41734+4711+19666+146394+5666=218171),已由本院作成分配表,經認可後公告,並分 配完結,有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匯款入帳聲請書及保管款支出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既已分配完結,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 清算財團財產 種類 標的暨處分方法 存款 一、債務人於臺灣銀行、土地銀行、合作金庫、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兆豐銀行、中小企業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款共4,711元,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 二、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陽信銀行之存款共19,666元,通知上開銀行將上開存款解交到院。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6年出廠,已遠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保險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146,394元,通知保險公司解約,並於112年12月25日將解約金解交本院,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條第2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分配予債權人。 股票 一、內容(價值以裁定開始清算之日即112年8月8日收盤價計算): ㈠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7股,價值534元(27股×19.79元=534元)。 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5股,價值4,446元(85股×52.3元=4,446元)。 ㈢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57元(2股×28.25元=57元),加上現金股利29元,共86元。 ㈣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65股,價值600元(65股×9.23元=600元)。 二、處分方法:請債務人提出同額現金5,666元(534+4446+86+600=5666)代之。 其他 一、對第三人彭冠萣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700,000元。 ㈡執行名義及執行情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㈢處分方法:第三人彭冠萣戶籍設於屏東○○○○○○○○,其109至112年均未申報所得,亦未投保勞保,堪認此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二、對第三人陳堉全即陳順金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1,500,000元,及自83年4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計算之違約金。 ㈡執行名義:無。 ㈢抵押權設定情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有1,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上開普通抵押權經第三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塗銷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駁回其訴。 ㈣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上開債權均為其父藍凱代理其處理相關事務,其並未持有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又其父已死亡,難以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陳堉全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選任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堪認上開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三、對第三人步一郎之債權 ㈠債權金額:480,000元。 ㈡執行名義:無。 ㈢抵押權設定情形: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債務人設定有48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 ㈣處分方法:債務人陳稱上開債權均為其父藍凱代理其處理相關事務,其並未持有債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又其父已死亡,難以證明債務人對第三人步一郎有上開債權存在,並無選任管理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實益,堪認上開債權並無清算價值,爰不予處分。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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