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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5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宇庭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詹志宏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京華悠遊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秋菊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程俊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01年出廠)及存款新台幣(下同)13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5日函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函附卷可稽。上開自用小貨車,已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上開存款因金額甚少,故保留予債務人使用,均不予處分。又債務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000年0月出廠),雖於112年6月13日過戶予他人,惟其上經為第三人陳秋菊設定有6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且已逾3年使用年限,堪認已無清算價值,亦不予處分。另本院為調查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於113年3月21日以屏院昭民執成112司執消債清字第77號函,命債務人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於書面並提出,暨繳納金融機構開戶查詢費100元,債務人於113年3月26日收受上開函文,惟其迄今仍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亦未繳納查詢費100元。本院再通知債務人於同年4月22日到院接受詢問,惟其亦未到場,本院無從查悉是否尚有其他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認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至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應於清算事件免責程序由本院民事庭法官審酌,非本件所得判斷,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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