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龍欣工程有限公司、陳彥龍、陳英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龍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龍 相 對 人 陳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 票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聲請人於民 國112年4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票據金額之方法,有文字及號碼 兩種,二者記載方法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此乃文字記載較為鄭重之故。又「一定之金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核本件聲請其中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其金額欄位文字 記載「新台幣壹佰萬壹萬參仟伍佰壹拾伍元正」,數字則記載「NT0000000」兩記載不一致,惟依上開說明,該本票關 於金額之認定應以文字記載為準,然因該本票金額關於文字之記載形式上未臻明確,無從認定其數額,即該本票有關「一定金額」之記載不明確,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該絕對應記載事項記載有欠缺之情形,屬於無效本票,聲請人以此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於法不符,不應准許。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㈠: 11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2月3日 317,115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CH761455 002 110年6月28日 800,000元 110年6月28日 112年4月1日 CH761467 003 111年2月17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日 CH761472 本票附表㈡: 112年度司票字第35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1年4月11日 未臻明確 未記載 TH677267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