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新航通運有限公司、謝明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新航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慧中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林慧中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