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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2 日

聲請人
金順吉汽車服務廠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英源、李秀真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故請陳明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6003)1紙之「提示日」(是否於票載到期日民國111年4月21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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