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金順吉汽車服務廠、陳玉敏、黃英源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金順吉汽車服務廠 法定代理人 陳玉敏 相 對 人 黃英源 李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英源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6003)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黃英源、李秀真(背書人)於民國111年2月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2,300 元,到期日為111年4月2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背書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996003)1紙,相對人李秀真非發票人僅係背書人,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