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7 日
- 當事人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書旭、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佳群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書旭 相 對 人 李沛姍即台可巧舖 邱濬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捌 萬貳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482,331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2年2月2日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