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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8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7 日

聲請人
宏裕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建國、王依辰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287,288元,故聲請人應繳納2,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經核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680926)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是否即為聲請狀附表發票日即到期日欄所載日期112年8月5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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