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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聲請人
多億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陳月英
相對人
成德發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333,4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333,4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56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受理在案。惟前述假扣押裁定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異議,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而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相對人聲請,並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年度全字第26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6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98號裁定等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69號卷宗查核無訛。茲因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後,執行法院亦已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12年10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322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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