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玉琴、新惠建設有限公司、陳燕輝、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吳枝蓮、許吉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陳玉琴 相 對 人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相 對 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相 對 人 許吉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4,00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預為抵押權登記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雖提起上訴,惟因其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裁 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00元(見 第一審卷一第13及20頁),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 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144,000元,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