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揚富開發有限公司、陳美純、曾桂雄、楊尚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純 代 理 人 曾桂雄 相 對 人 楊尚諭 曾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6,17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司法事務官 附表: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6,170×左列比例,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 揚富開發有限公司 35/100 X 楊尚諭 35/100 2,160元 曾美珍 30/100 1,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