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凌忠嫄、林芊亨、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蔡佳昌、吳雅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林芊亨 相 對 人 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佳昌 相 對 人 吳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關於相對人吳雅惠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號假扣押裁定,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相對人等供擔保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5號(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20號)對相對人吳雅惠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並通知撤回囑託執行),從而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吳雅惠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吳雅惠亦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又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蔡佳昌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蔡佳昌之部分核發未執行證明在案。據此,爰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 日屏院惠民成字第111司聲字183號通知相對人吳雅惠限期行使權利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對相對人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蔡佳昌之部分未執行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撤銷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提存等事件相關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吳雅惠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4月26日中院平文字第1120000674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關於相對人吳雅惠部分,揆諸首揭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關於相對人隆輝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蔡佳昌部分,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51號提供擔保後並對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其財產,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依上揭提存法相關規定,聲請人僅需提出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書」,即可併同本裁定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領回擔保金,毋庸本院裁定,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