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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聲請人
順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吉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晶電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3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存字第27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欲取回前述擔保金,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者,在因保全執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在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保全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若保全執行程序仍未終結,或尚有執行處分未予撤銷,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無從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故於供擔保人撤回其保全執行聲請,且保全執行處分全部撤銷前,即難認已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尚不得依前開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調閱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23號、103年度存字第276號及103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卷宗查證屬實。惟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處分執行,假處分程序仍未終結,故難謂已訴訟終結,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額仍無法確定,自無從行使權利。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7日內陳報是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5日收受前開通知,迄今仍未補正。綜上,聲請人尚不得合法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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