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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82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禎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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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間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兆億388」漁船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9分許,停泊於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內,彼時第三人許家禎所有「豐海22」漁船停泊於聲請人所有之兆億388漁船附近,豐海22漁船未經申請核准,並逕自雇用相對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使用明火進行施工作業,因施工作業與管理不慎,船隻瞬間起火燃燒後延燒,致聲請人所有兆億388漁船燒燬,上開事故,聲請人業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並經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判決相對人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及第三人許家禎、許義昌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560,314元及利息。又據上開判決內容,相對人蔡文龍除須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外,尚須賠償第三人黃青月46,787,625元、林宥惠50,155,513元、許家禎850萬元,現相對人陳盈壽已不知去向、遭刑事通緝,賠償主責將落在相對人蔡文龍身上,因此相對人蔡文龍更有動機隱匿財產,且相對人蔡文龍曾於上開訴訟中具狀否認本件事故與豐海22漁船起火有關,足證其明顯規避責任,並業於上開判決後提起上訴,又於媒體受訪時陳稱「伊只是小小老百姓,怎麼賠?」顯見毫無賠償之意,惟相對人蔡文龍名下所有「順德昇號」、「順德昇號3號」2艘漁船,船舶本質上具有隨時移動性及機動性,倘漁貨在國外卸貨而未運抵國內漁港,則相對人蔡文龍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人固得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諸訴訟解決,然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倘未及時扣押相對人蔡文龍之財產,則日後確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台幣1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云云。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假扣押係使債權人得不經通常確定私權之程序而取得執行名義,以保全強制執行之制度。倘債權人已得實現其債權,自無再予保全之必要。債權人就其金錢請求,提起給付之訴,既經法院判決准為假執行,則債權人已得依法強制執行,於判決確定前先獲清償自無復就同一金錢請求,再裁定假扣押之必要,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民國75年3月28日(75)廳民一字第1139號結論及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欲保全之請求,業經其向相對人提起訴訟,並已取得可聲請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次查,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禎義47,560,314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7項「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林禎義以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如以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職是,聲請人既得依上開執行名義逕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參考資料:31聲151判例、89台抗144裁定、91台抗274裁定、103台抗737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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