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嘉賢、李宗冀、達映實業有限公司、唐崇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李宗冀 相 對 人 達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崇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設有明文。本件異議 人對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125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聲明不服,其於112年4月20日收受送達,同年月28日提出異議,未逾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備 登記編號:PCH-FIN109-PV0244,契約編號:12-PV-000-0000),暨因上開發電設備所生產之電力,而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費應收帳款,先後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民 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電費應收帳款核發扣押命令(曾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核發扣押命令),暨於111年3月9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民 事執行事件,查封上開發電設備完畢。惟於扣押及查封後,相對人竟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2號確定判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將上開發電設備移轉登記予江衍彰,再由江衍彰於11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晴美能源有限公司。然上開發電設備及電費應收帳款既已經本院實施查封及扣押完畢,則相對人及江衍彰於查封後,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辦理上開發電設備之移轉登記,又向台電公司申請將上開電費應收帳款之權利移轉,均屬違反查封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異議人聲請續為執行相對人上開電費應收 帳款,應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就上開發電設備設有動產抵押權,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有之上開發電設備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民事執行事件實施現場查封完畢,並經經濟部辦理查封登記在案。而上開發電設備所生之電費應收帳款,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已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1年1月26日以110年度司執助 字第1257號民事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曾於110年8月26日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8號核發扣押命令),上開111年度司執字第6151號民事執行事件關於電費應收帳款部分 ,因而併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7號民事執行事件等情, 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原處分雖以上開發電設備之登記外觀為第三人所有,其所生之應收帳款亦難認係相對人對台電公司之債權為由,駁回異議人續為執行之聲請。惟經本院函詢台電公司,據台電公司於112年10月17日以屏東字第1121360908號函復:「......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已於111年3月9日查封,其權利不得再轉讓登記予第三 人,故旨述契約於本處登載之設置者仍為達映實業有限公司」等語,由此可知,上開發電設備所生之電費應收帳款,仍屬相對人所有,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