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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郭欣怡

異議人
黃煜智
異議人
陳進財
相對人
陳坤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58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10日內之112年11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無非係以異議人主張之地下化設置方式,有漏電之公安疑慮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經異議人詢問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工程人員,如採打除水溝置放PVC管後,設置供電線路,再回復水溝原狀之方式,即可改善漏電疑慮。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就本件電線設置採架空或地下化方式之可行性乙節,函詢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函復略以:屏東縣○○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59地號土地)附近區域,本處係採架空方式供電;採架空供電,需於私人土地建置桿線(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位置)後引接接戶縣至該建築物;採地下化方式供電,私人土地需由申請人埋設管路至本公司可挖埋管路處銜接,再由本公司穿設低壓電纜供電(導線有PVC管保護,無漏電疑慮)等語,有該處113年9月16日屏東字第113136016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又本院復就如以在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民事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編號344⑶部分土地上,架設電桿後引接至相對人建物設置電線方式之可行性,電詢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該處復以:以架設電桿方式於土地上牽引為可行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另本院會同兩造及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至現場履勘,該處人員陳稱:本件如以架空方式為之,電桿費用由台電負擔,相對人僅須支付線路補助費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如以地下化為之,挖設管路費用則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異議人主張本件如採地下化方式供電,以放置PVC管方式即可改善漏電疑慮,固非無憑。惟本院審酌在附圖二編號344⑶部分土地上架設電桿方式供電為可行,且於259地號土地附近區域,均係採架空方式供電,如採地下化供電,則需開挖土地,施作方式較為不易且所費不貲等情,堪認本件仍以架空方式設置電線為適當,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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