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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70號

離婚(含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以岳

原告
A01
被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8,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27,912元(見卷二第235頁)。查原告聲明金額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兩造婚後曾約定第二胎出生後由原告照顧,原告為了家庭、小孩放棄八大行業廚師的工作,全心當奶爸照料家庭,豈料被告竟未給予任何生活處分金,全賴原告積蓄或家人資助過活,嗣因小孩均已就學,原告有時間參加職訓,並從事照服員工作,期間被告要求原告按月負擔25,000元之家用費,如未提出即不時遭被告嘲諷。之後原告因新冠疫情遭解雇。

㈡婚後被告購買屏東縣○○市○○路000號房屋與坐落之土地(屏東市○○段000○號、同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房地),訂金與頭款共199萬元,被告父親贊助她100萬元,沒有說要兩造還,其餘99萬元並非被告父親所贈與,而是兩造一起去提領現金交給住商不動產的。裝潢花了共240 萬元,否認其中40萬元為被告父親所贊助。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27,91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婚後雖有購置系爭房地,然102年當時購買總價金為399萬元,除貸款200萬元外,另外簽約款4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及完稅款59萬元,合計共199萬元,均係由被告父親甲○○贈與支付,故才會登記在被告名下。此部分係被告受贈所得,應予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系爭房地尾款200萬元則係向○○銀行貸款支付,貸款繳至112年10月止,尚有餘額1,040,408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之債務。

㈡訴告父親又於102年1月間贈與被告40萬元,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此部分亦應自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中被告之財產扣除。被告投保○○及○○○○人壽部分,均係婚前所投保,均應依比例扣除婚前部分而為計算。

㈢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經濟狀況即不佳,尚有負債。且於101年7月開始即長期失業,中途雖有短暫就業,然時間均甚短,對於家庭之經濟幾乎無能力幫忙負擔,僅有偶爾幫忙接送小兒子。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貢獻甚少,全家經濟及生活幾乎都是被告及娘家幫忙負擔。甚且原告又有家暴前科,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9年2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嗣兩造於112年12月20日調解離婚。婚後被告購買系爭房地,訂金與頭款共199萬元,裝潢花了240萬元等情,有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及買賣契約影本等文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婚後其為了家庭放棄廚師工作,全心當奶爸照料家庭,豈料被告竟未給予任何生活處分金,全賴原告積蓄或家人資助過活,嗣因小孩均已就學,原告有時間參加職訓,並從事照服員工作,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訴訟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兩造婚後之剩餘財產各為多少?原告得否主張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若可,金額為多少?有無顯失公平而應酌減之情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示。故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惟按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兩造雖於離婚案件繫屬中達成和解(或調解)離婚,但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法理,應類推適用同條但書因判決而離婚之規定,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依前開說明,本件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應以起訴日即112年10月12日為準。茲將兩造於112年10月12日各自應列入計算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婚後財產,分述如下:

⒈原告部分,合計0元(215元+25,642元-106,114元):

⑴存款:元大銀行24元、永豐銀行33元、第一銀行62元、高雄市彌陀區農會79元及郵局17元(見卷一第141、143、145、147、293、295頁),合計215元。

⑵保單:台灣人壽「舞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乙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25,642元(見卷二第15頁)。

⑶債務:台灣人壽保單借款餘額106,114元(見卷二第304、313頁)。

⒉被告部分,合計6,657,166元(31,374元+449,727元+52,334元+777,000元+6,465,121元-1,118,390元):

⑴存款:郵局2,428元、土地銀行1,594元及61元、彰化銀行2,667元、元大銀行2,513元、臺灣銀行0元、華南銀行3,875元、國泰世華銀行301元、兆豐銀行4,143元、新光銀行8,224元、凱基銀行5,568元(見卷一第299、301、303、305、309、333、337、341、343、347頁、卷二第319頁),合計31,374元。

⑵保單:凱基人壽「中國人壽大發鴻利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D0000000)126,611元、宏泰人壽「活保單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76,338元(98,987元-22,649元)、富邦人壽「富利旺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52,347元、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壽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108,494元(183,318元-74,824元)、「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祿型)」85,937元(413,040元-327,103元)(見卷二第21、53、287、57、61、293頁)。合計449,727元。

⑶債務:臺灣銀行就學貸款餘額77,982元、新光銀行房屋貸款餘額1,040,408元(見卷一第333、376-1頁)。共1,118,390元。

⑷股票:中鋼27,484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24,850元(見卷一第365頁)。共52,334元。

⑸租賃權:777,000元(見卷一第43、297頁)。

⑹系爭房地:6,465,121元。

①依「大有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所載,合計價值為7,465,121元(見卷二第97頁)。

②被告抗辯婚後其雖有購置系爭房地,然102年當時購買總價金為399萬元,除貸款200萬元外,另外簽約款40萬元、用印款100萬元及完稅款59萬元,合計共199萬元,均係由其父親甲○○贈與支付,此部分係其受贈所得,應予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中等語,並提出匯款紀錄影本1份為證(見卷二第261頁),原告則自承上開199萬元中,被告父親贊助100萬元等語(見卷二第232頁)。是堪認被告父親所贈與之100萬元,為被告受贈所得,應予扣除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內。至其餘99萬元,被告稱係其父交付現金予伊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③被告另抗辯其父親又於102年1月間贈與其40萬元,用於系爭房地之裝潢,增加系爭房地之價值,此部分亦應自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中被告之財產扣除云云,並提出被告父親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為憑(見卷二第264頁)。查此為原告所否認(見卷二第232頁),且被告之父親係現金提款,徵之現金提領之原因多端,提領後之現金流向更是難以查悉,故上開存摺交易明細無從作為該等款項均係交付被告用於系爭房地裝潢之有利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綜上,系爭房地之價值7,465,121元,經扣除100萬元後,為6,465,121元。

⒊基於上述,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則為6,657,166元,可知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其差額為6,657,166元(6,657,166元-0元)。是本件原告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3,328,583元(6,657,166元×1/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328,583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又被告抗辯兩造結婚時,原告之經濟狀況即不佳,尚有負債。且於101年7月開始即長期失業,中途雖有短暫就業,然時間均甚短,對於家庭之經濟幾乎無能力幫忙負擔,僅有偶爾幫忙接送小兒子。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貢獻甚少,全家經濟及生活幾乎都是被告及娘家幫忙負擔。甚且原告又有家暴前科,爰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2、3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據被告母親○○到庭證述:「(問:她們兩個人生的大兒子,一生下來是何人照顧?)答:坐月子都是我幫被告做,後來一段時間後,我才跟她們說希望她們搬出去住,後來也一起看房子...。(問:你幫忙照顧到大兒子多大?)答:顧到她們買房子為止,後來她們買房子搬出去之後,晚上也是由我來照顧到大兒子讀小學。」等語(見卷二第306頁),核與原告所述兩造找到房子後,大兒子白天跟伊,早上6 點多伊會載去前岳母那邊等語相符。而被告亦自承其白天顧到下午2點,然後換原告,晚上6點後換其母親照顧等情。可知原告並非如被告所稱僅偶爾幫忙接送小兒子云云。次查,觀之原告之勞、健保投保紀錄(見卷二第271至285頁),其於108年7月8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之期間內,斷斷續續均有就業並領取薪資,且查兩造之子分別為99年與104年出生,此核與原告所述婚後其為了照顧小孩,放棄廚師工作,全心照料家庭,後因小孩均就學,才有時間參加職訓並從事照服員工作等語,互核相符。基上,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貢獻甚少云云,尚非可採。至被告稱原告有家暴前科一節,縱使為真,然被告亦曾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雖最終未經核發通常保護令,但仍無礙於家暴行為之成立,此分別有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裁定1份可稽(見卷一第19、55頁),故在兩造互有家暴之情形下,被告無法執此作為不利於原告分配本件剩餘財產之認定依據。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對於家庭之經濟幾無幫忙負擔,對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貢獻甚少,構成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形,應調整或免除原告之分配額云云,容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3,328,583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之認定無影響,茲不一一論述與調查,末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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