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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李芳南

上訴人
甲○○ 住屏東縣○○鎮○○路00之00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 年10月16日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有下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64,01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⒉第一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⒊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⒋上訴理由;並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提起上訴者,如有上訴不合程式或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於上訴狀載明上訴聲明,顯與上揭規定不合。上訴人自應依限提出合於上揭程式之上訴狀,並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8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