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法官張以岳
- 原告張○瑜
- 被告林○子、林○喜、李○樑、張○斌、張○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57號 原 告 張○瑜 住屏東縣○○鎮○○街00號9樓之2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被 告 林○子 林○喜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李○樑 被 告 張○斌 張○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雄(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1年4月2 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㈠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土地,由被告林○子、林○喜按各二分之 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㈡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之土地,由被告張○斌單獨取得所有權。㈢如附表所示編號三之土地,由原告張○瑜、被告張○珠按各二 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應有部分所有權(分別共有)。 ㈣如附表所示編號四之建物,由被告林○子單獨取得所有權。㈤如附表所示編號五之建物,由被告林○喜單獨取得所有權。㈥如附表所示編號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被告張○斌單獨取 得。 ㈦如附表所示編號七之建物,由被告張○斌單獨取得所有權。㈧如附表所示編號八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張○瑜、被告 張○珠按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取得。 ㈨如附表所示編號九至十六之存款,由被告林○子單獨取得所有 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㈩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七、十八、二十六之存款,由原告張○瑜單 獨取得所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如附表所示編號十九至二十五之存款,由被告林○子單獨取得 所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利息等款項,實際金額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款項。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七之債權,由被告張○斌單獨取得。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八之投資(股權),由被告張○珠取得所 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如附表所示編號二十九之投資(股權),由被告林○喜取得所 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之投資(股權),由被告張○珠取得所有 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之投資(股權),由原告張○瑜按千分 之九十八、被告林○子按千分之四十八、被告林○喜按千分之 二百五十四、被告張○珠按千分之二百九十、被告張○斌按千 分之三百一十之比例取得所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各自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二之投資(股權),由被告張○斌取得所 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三、三十四之投資(股權),由原告張○ 瑜取得所有權(含張○雄死亡後所衍生之配股等,實際股數以領取日之餘額為準),並得單獨領取所分得之股權。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除張○珠外,其餘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雄(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1年4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林○子(配偶)、林○喜(長女)、張○瑜(次女)、張○珠(三女)、張○斌( 長子)等5人,張○雄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 1/5,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人間已 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稅局核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0,401元。在不違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前提下,原告張○瑜與被告張○珠、林○子已協議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分割方案,爰依繼承及分割遺產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林○喜、張○珠均以:同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 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雄於111 年4 月25日死亡,繼承人有林○子(配偶)、林○喜(長女)、張○瑜(次女 )、張○珠(三女)、張○斌(長子)等5人,張○雄遺有附表 所示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各為1/5,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 成遺產協議分割,繼承人間已先就不動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經國稅局核算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9,250,401元等事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及戶籍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查原告在不違反繼承人間之應繼分前提下,已與被告張○珠、林○子達成分割協議,有分割方案1份可稽(第93至97頁) ,且為其他被告所不爭執,除附表編號17、18、26、31外,爰尊重渠等之意見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至附 表編號17、18、26部分,本院認基於簡化原則,不宜將同一銀行之存款分配予2人以上取得,故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較妥 。而為符合公平原則,本院審酌因原告多分得上開存款,致被告林○子、林○喜各少分配340,938元及1,260,615元,及原 告原應補償被告林○喜現金539,766元,乃以編號31每股價額 14,198.88元(0000000元÷500股)換算出照前揭方案原告本可分得編號31之投資200股(2,845,032元÷14,198.8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以下同)後,換算出被告林○子可受分配2 4股(340,938元÷14,198.88元)、林○喜可受分配127股(【 1,260,615元+539,766元】÷14,198.88元),扣除151股後, 原告可分配編號31之股數為49股,占股權比例為98/1000(49÷500),被告林○子之股權比例為48/1000(24÷500),被告林○喜為254/1000(127÷500);被告張○珠則為290/1000 (2,063,882元÷14,198.88元=145股,145÷500),剩餘之31 0/1000則分歸被告張○斌取得。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被繼承人張○雄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考(核定價額) 01 土地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000.00 000/00000 0,028,002元 0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000.00 0/1 1,270,632元 0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508.00 0/1 2,257,227元 04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 71.00 0/0 000,800元 05 建物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2) 70.00 0/0 000,700元 06 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58.00 00000/000000 0,367元 07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 000.00 0/0 000,100元 08 建物 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 0/0 000,400元 0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00元 1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款) 0,049元 11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000元 1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活期存款) 053元 13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0,260,648元 14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0,873元 15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存款) 0,669元 16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支票存款) 0,359元 17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0,733元 18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活儲證券戶) 0,823元 19 存款 崁頂鄉農會(活期存款) 038元 20 存款 崁頂鄉農會(支票存款) 00,000元 21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05,263元 22 存款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03,835元 2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 0,840元 24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 0,593元 25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 00,434元 26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 0,590,997元 27 債權 膊香有限公司股東往來 00,000元 28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07,984元 (2,183股) 29 投資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0,000元 30 投資 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400元 (1,200股) 31 投資 鈞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99,440元(500股) 32 投資 膊香有限公司(出資額750,000元) 004,455元 33 投資 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元 (282股) 34 投資 聯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0元(97,189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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