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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

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陳威宏

聲請人
林志揚律師
相對人
錢嘉慧

錢嘉伶

錢鏸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志揚律師為錢永澤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伊為錢永澤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第一審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酌定第一審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6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40號及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3號等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受理,並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林志揚律師為錢永澤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於112年1月30日為第一審裁定(相對人錢鏸提起抗告,此部分繫屬抗告審)等情,有前開各案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擔任錢永澤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1次以及出庭2次,並提出答辯狀1件,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之性質,案情並不複雜,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新台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1萬5,0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核定特別代理人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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