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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凃春生薛全晉俞亦軒
  •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 上訴人
    陳忠屏
  • 被上訴人
    高富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忠屏 被 上訴 人 高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 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爭論不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提起上訴,惟未據表明上訴理由,有民事上訴狀上所蓋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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