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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2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即反訴被告
佳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娟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泰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烽杉
訴訟代理人
林永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或反訴: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36,160元,嗣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5,881,6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311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8,91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擴張部分之訴。另原告請求追加工程部分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請原告就確實有追加工程且已施工完成提出證據,並確認是否要傳喚證人具狀過院。

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另請反訴原告即被告就反訴請求金額之細項,以表格或條列方式提出各項請求金額,同時羅列對應之證據資料;另請就原告之113年1月23日書狀為答辯。

三、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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