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王焰即王億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王焰即王億台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2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831,106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000年0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阿部壽司日式料理店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8,000元,有服務證明書可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8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聲請人另稱其配偶為照 顧年幼子女而無法工作,現無薪資收入,故需扶養其配偶及2名未成年之女等情,茲聲請人之配偶110至111年有所得24,390元、7,221元,名下無財產;至聲請人未成年之女,分別現年7、6歲,110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學費繳費收據、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配偶確因照顧未成年之女而無法工作,自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228元(計算式:17,076×3=51,22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 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800元,亦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124 元(計算式:38,000-17,076-20,800=124)。而聲請人積欠 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4,982,672元,有債權人台灣金 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即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消滅 合併之存續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 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