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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5 日
  • 法官
    彭聖芳

  • 當事人
    鄭子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子建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1,264,892元之債務,有不 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東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協商成立,惟聲請人工作不穩定,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異動查詢表等為證。又聲請人於95年9月自萊爾富不動產經紀有公司退保 勞保,迄至97年7月1日始再有加保資料,堪認聲請人於95年間毀諾時有工作不穩定而致毀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每月所得為37,613元,有員工薪資表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9,5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分別年約7歲及2歲,其等110、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又該2歲子女每月領有育兒津貼6,0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該2歲子女之扶養費為5,538元(計算式:【17,076-6,000】÷2=5, 538),至於另名7歲之子女部分,聲請人稱有領取補助惟不清楚數額,致本院無從認定該7歲之子女扶養費數額,爰先 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4, 999元。聲請人固稱名下有保單,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 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533,651元,亦有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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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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