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劉育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育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育鈞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600,00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9年1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6,130元,惟 因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7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卷第22至27頁)。又聲請人另有積欠其他民間債權未列入協商而致毀諾等情,亦有民間債權人陳報狀可參(卷第40至41、67至68頁),堪信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然該毀諾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高科磁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41,087元,有薪資明細表可參(卷第84至104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固 稱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符合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 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年約60歲,111年有345,600元之所得,名下房屋、土地各一筆,有戶籍謄本、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107、112頁),勘認無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之母年約61歲,111年僅有所得73,665元,現無投保勞保,有 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可參(卷第137至149頁),故有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469元(計算式:(17,076元×12-73,665元)÷12÷2=5,4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 扶養費為7,500元,惟高於上開計算之標準,亦未提出全部 單據供本院審酌,故超出之部分不予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8,54 2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408,364元,有和灣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卷第67至8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