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芮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芮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913,792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情。又聲請人曾於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惟因失業,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2年9月毀諾。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為證。又聲請人於112年8月31日自宏駿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勞保,迄至112年11月27日均無加保資料, 有前引勞保資料可參,堪認聲請人確因失業而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從事臨時工,加計失業補助金18,480元,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請領資料查詢可參,且聲請人現無投保勞保,堪認聲請人現無受雇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支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 實。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年約5歲,110至112年無所 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50 0元,應屬可採。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後,僅餘500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保單,有該公司保單資料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020,742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