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鄭惠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自民國112年9月2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所 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7月22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 清償新臺幣(下同)2,711元、清償總額195,192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而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11年10月14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15,000元、清償總額1,080,000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然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等情, 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 本件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稱每月薪資為37,300元,然聲請人每月投保薪資為38,2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6,58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 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 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9、73歲,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3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戶籍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 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金3,881元及4,58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63元(計算式:【17,076×2-3,881-4,582】÷3=8,56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 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聲請人育有子女,分 別年約22、18歲,該22歲之子109、110年分別有所得158,230元及159,705元,平均每月約為13,247元,另名子女109至110年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成績通知單、學生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 除該子每月所得13,247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453元(計算式:【17,076×2-13,247】÷2=10,45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其價值準備金分別為295,936元、21,347元、910,394元,共計1,227,677元,另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存款78,255 元,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陳報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750,400元(計算式 :38,200×72=2,750,400),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共計2 ,379,024元(計算式:【16,589+6,000+10,453】×72=2,379 ,024)後,所剩餘額為371,376元(計算式:2,750,400-2,3 79,024=371,376),再加計1,227,677元及78,255元,共為1 ,677,308元(計算式:371,376+1,227,677+78,255=1,677,3 08)。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至少須逾9/10即1,509,577元(計算式:1,677,308×9/10=1,509,577)已用於清償 ,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1,08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 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條、第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