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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志忠
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志忠自民國112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2,992,420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力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36,030元,有薪資明細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4,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91歲、84歲,其等110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等每月分別領有農保津貼7,55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351元(計算式:【17,076-7,550】×2÷3=6,3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300元,得予列計。另聲請人之子,年約18歲,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65,400元,平均每月約為6,892元,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書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092元(計算式:【17,076-6,892】÷2=5,092)。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10,587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8,016,723元,亦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佐,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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