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當事人陳彥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彥頴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彥頴自民國112年10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債務達1,797,642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1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恆生企業社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惟上開商號業於104年6月1日申請註銷稅籍,並於同月11日起歇業等情,有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2年2月23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20241402號函、營業稅稅籍證明可佐,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 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稽。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義泰五金行,每月所得約為24,000元,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至少為20,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 之母,年約70歲,109至110年分別有所得96,784元及34,052元,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其父及其弟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保老年年金5,02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17元(計算式:【17,076-5,024】÷3=4,0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 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4,000元,得予列計。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9 2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保單資料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536,892元 ,亦有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