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法官曾吉雄
- 當事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凱琳即徐欣妤即徐淑婷自民國113年6月3日中午12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6 號裁定自民國112年3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5月26日,提出分6年、72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清償總額72,000元之 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收入不穩定,遂命聲請人提出有固定收入之證明,若無則應提出保證人,嗣聲請人固提出第三人程新旺擔任保證人,惟該第三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又其尚有積欠瑞興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完全清償,且其中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自應償還日起從未償債,其無法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司法事務官再命聲請人提出保證人,聲請人迄未再提出其他保證人等情,經核閱112年 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可決,且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則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 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既未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則本院自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逕予認 可,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 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 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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