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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藍家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武陽
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理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武陽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0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5月5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有效保單或其他可資變賣之財產,而其郵局內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122元,並無清算實益,且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爰於111年11月12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該裁定嗣於111年12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4月11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早已退休而無收入,每月僅有領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支出部分略高於領取之補助款,但均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數額,不足之處是由聲請人之女支應,爰請求准予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如裁定聲請人免責,有損各債權人權益,故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然各債權人均未於清算程序中受償,免責制度係為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聲請人應否免責表示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已退休,並無工作收入,每月收入係領取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發之老年年金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受領補助款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消債清卷第10至11、14、100至106頁),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12頁)。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5月2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再次投保,且除108年間有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496元外,109年後即無申報所得,堪認聲請人確已退休,而無固定之薪資收入。就聲請人領取之補助款數額部分,聲請人於111年5月5日開始清算後,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而其老年年金自111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係每月給付1,553元、112年1月起則調整為每月4,612元等情,有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4日屏府社助字第11211389400號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5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6370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是聲請人於111年5月至12月間,每月收入為9,312元,112年1月後每月收入為12,371元(計算式:7,759元+1,553元=9,312元,7,759元+4,612元=12,371元)。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1至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均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雖未明確表明其支出數額,而僅稱其每月支出略高於其領取之補助款,每月不足部分係由其女支應等語,惟如聲請人每月支出低於17,076元,即合於前揭條文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亦無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而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不足支出時,係由其女支應,亦未悖於常情,故可認聲請人前開主張亦屬真實。

⒊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雖每月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老年年金,然前開補助款尚不足以支付其每月之生活費用,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又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而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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