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4 日
- 當事人劉淑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文展、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唐曉雯、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鄭穎聰、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洪主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淑君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淑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2月3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3號裁定自109年10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逕予認可,經 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自111年7月22日中午12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45,037元後,本院於111年11 月2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 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每月所得約為33,000元,有員工薪資明細及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9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之數額14,86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 ,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應屬確實。則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各年度每月必要支出後,109至112年度每月分別有餘額18,134元、17,054元、15,924元、15,924元(計算式:33,000-14,866=18,134;33,000-15,946=17,054 ;33,000-17,076=15,924),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 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7年2月至109年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自107年12月1日起投保勞保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8年12月31日退保,再於109年1 月1日加保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且聲請 人107年至109年所得均僅有1筆,分別為36,244元、412,134元、270,615元,各年度扣繳單位分別為亞瑟環境清潔股份 有限公司、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及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則聲請人所得資料與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堪認聲請人107年所得全部為107年12月起受僱於亞瑟環境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109年則全部為信 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應以該年度經過月份計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7年至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依此,聲 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470,929元(計算式:36,244+412,134+270,615×1/12=470,929)。其聲請更生前二 年必要支出共為356,784元(計算式:14,866×24=356,784)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14,145元(計算式:470,929-356,784=114,14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45,037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2,297元 29.59% 13,327元 33,777元 20,450元 358,459元 345,13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975元 5.86% 2,640元 6,690元 4,050元 70,995元 68,355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2元 11.37% 5,119元 12,974元 7,855元 137,680元 132,561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5,061元 9.16% 4,127元 10,461元 6,334元 111,012元 106,885元 5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1,369元 13.73% 6,182元 15,668元 9,486元 166,274元 160,092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00,315元 18.17% 8,182元 20,736元 12,554元 220,063元 211,881元 7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286,897元 4.74% 2,133元 5,407元 3,274元 57,379元 55,246元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47,445元 7.39% 3,237元 8,432元 5,105元 89,489元 86,162元 總計 6,056,761元 100% 45,037元 114,145元 69,108元 1,211,352元 1,166,31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74% 繼續清償至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