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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藍家慶
  •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利明献、陳鳳龍

  •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喬湘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佳玲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正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正忠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李佳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陳正忠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0年3月2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11月18日開始清算,並由本院司 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案件進行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其上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有9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尚未清償本金則為54萬元,因拍賣後之價金恐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之財 團債務及費用,可認無拍賣實益而不予處分,而聲請人其餘財產僅有3,537元,爰命聲請人提出前開現金交由各相對人 分配,並於111年11月1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後於111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1年11月12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起至今均係任職於國興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平均月薪,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為26,856元,裁定 開始清算後,平均月薪則為28,829元,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願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至於聲請人扶養其母之扶養費部分,於108至112年之各年間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973元 、2,973元、3,189元、3,415元及3,415元,爰請求准予免責等語。 ㈡其餘相對人除李佳玲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均具狀向本院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月薪為28,829元,而每月個人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於110年至112年間分別為15,946元、17,076元及17,076元,扶養費則為3,189元、3,415元及3,415元,並提出其薪資明細數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829元,扣除支出17,076元及扶養費3,415元後,仍餘8,338元,可認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又前開餘額之具體數額,與聲請人如受不免責裁定後應繼續清償之數額計算並無關連,是本院爰不逐一審核聲請人前開主張是否屬實,並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後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⒉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108年3月23日至110年3月22日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固主張以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計算之26,856元為標準,惟如以此計算,聲請人之年收入僅有322,272元(計算式:26,856元×12月=322,272元),顯然低於聲請人108至110年度之申報所得 (依序分別為487,275元、447,877元、454,117元,可見本 院卷第19至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且本院前開裁定僅以聲請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之薪資明細做為 計算之標準,因其計算之期間較短,與前開申報所得資料相較之下,應以前開申報所得資料較為精確,並更符合聲請人真實之所得狀況。據此,依聲請人前開所得資料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為927,662元(計算 式:487,275元÷12月×(9+9/31)月+447,877元+454,117元÷ 12月×(2+22/31)月=927,662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⒊就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係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108至109年度為每 月14,866元,110年度每月為15,946元),則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59,711元(計算式:14,866元×(21+9/31)月+15,946元×(2+22/31)月=359,711元 )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需扶養其母之部分,查其母係於民國00年間出生,於108年時已達67歲,有中 度身心障礙,而其於108至110年間所得分別為3,086元、6,559元及8,749元,名下有不動產六筆,並未領有勞動部及屏 東縣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3日保普老字第1121301640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24 日屏府社助字第11211391300號函、戶籍謄本、108至110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34至35、49至5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惟前開不動產均係與他人共有之土地,並不易於變價,且於變價前亦無從用以支應日常生活所需,而前開所得並非固定之工作所得,亦未達前引消債條例所定單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故認為聲請人之母卻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 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考量聲請人之母除年事已高外,並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每月所需之照護、醫療或營養補充品等需求自較一般人更高,而聲請人之母平均每月雖仍有數百元之所得,應可認為係用於前開需求,且尚未逾越一般社會常情所能接受之範圍,故於計算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數額之過程中不予以扣除,是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為71,942元(計算式:(14,866元×(21+9/31)月+15,946元×(2+22/31)月 )÷5人=71,942元)。 ⒌從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計927,662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359,711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71,942元後,尚餘496,009元(計算式:927,662元-359,711元- 71,942元=496,009元)。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 序中僅受償3,537元,顯低於前開計算所得餘額,且聲請人 亦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故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 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 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 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事由,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但書、第135條、第141條、第142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 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 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請聲請人務必保留清償之匯款單據或其他證明文件)。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 債權額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亦 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六、末按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清算程序行使其權利,消債條例第112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質權、 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其權利之行使,本居於優越之地位,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是有別除權之債權人,既得逕就其擔保物取償而滿足債權,得不依清算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縱本院裁定債務人免責,亦不影響前揭有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查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申報對聲請人之汽車貸款債權(見司執消債清卷二第115頁),係有 擔保之債權,依前開說明,自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鍾嘉芸 附表: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權比例 分配總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496,009元×公告債權比例)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數額(債權總額×20%)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9,772元 45.37% 1,605元 225,039元 223,434元 121,954元 120,349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360元 18.92% 669元 93,845元 93,176元 50,872元 50,203元 3 李佳玲 480,000元 35.71% 1,263元 177,125元 175,862元 96,000元 94,737元 總計 1,344,132元 100% 3,537元 496,009元 492,472元 268,826元 265,289元 備註: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110年12月24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一第115至116頁)。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卷二第75頁)。  三、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為有擔保債權,故不列入計算。 四、聲請人如係償還「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欄位中所載之數額,而向本院聲請免責,本院仍應斟酌聲請人受不免責之情節、各相對人之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必然裁定免責(此可參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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