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伍維洪、利明献、施俊吉
- 當事人華慧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行正、星展、陳正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蘇其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華慧晶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蘇其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華慧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42號裁定自111年3月1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142,674元,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從事自由業,每月所得約24,861元,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聲請人111年薪資扣繳單位即有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個單位,且自108年7月31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 子,年約23歲,108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學生證影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0元,得予列計。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有餘額4,861元(計算式:24,861- 17,000-3,000=4,861),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8月至110年7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從事自由業,108、109、110年分別 有所得519,762元、104,150元、82,595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368,898元(計算式:519,762×5/12+104, 150+82,595×7/12=368,898)。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 人稱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元,惟未提出任何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張108、109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08、109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0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子有 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8年至110年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計算式:14,866÷2=7,433;15 ,946÷2=7,973),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3,00 0元,洵堪採信。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及扶 養費共為433,222元(計算式:【14,866+3,000】×【5+12】 +【15,500+3,000】×7=433,222)。基上,聲請人其聲請清 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相對人等於清算程序獲償之142,674元,本件即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 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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