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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彭聖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建均(原名:董建均、董建村)
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郭勁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黃心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洪鵬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楊建均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自109年9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自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443元,本院於111年12月2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擔任臨時工,薪資均以現金領取,每日所得為1,200元至1,500元,每月平均約為17,000元,且聲請人109至110年均無所得,且投保勞保於屏東縣小販業職業工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至多為17,000元,然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以109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5,946元、17,07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父,年約73歲,109至110年均無所得,名下有2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2人共同負擔,另聲請人之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64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2年各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3,794元、3,794元、4,171元、4,171元(計算式:【15,946-4,564】÷3=3,794,【17,076-4,564】÷3=4,1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109至112年各年度每月得主張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為19,740元、19,740元、21,247元、21,247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中每月所得為1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後,顯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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