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汪玉玲即汪佳穎、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予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蔡政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汪玉玲即汪佳穎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9號裁定自111年9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40,797元後,本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1年 9月任職於台灣德利五金有限公司,並於111年9月23日自該 公司退保勞保,又其於該公司111年薪資所得為91,000元, 平均每月薪資30,333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1 年10月加保於北海洋企業有限公司,嗣於同年12月16日自該公司退保,其於上開期間領有薪資所得23,760元,亦有前引勞保及稅務資料查詢表可稽,洵堪採信。又聲請人稱其於111年9月至112年4月因照顧母親,由手足支付其照護費用每月20,000元;112年5月至同年6月,每月23,000元,另自聲請 人112年7月起任職於屏東閱讀文創館,每月薪資27,500元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且聲請人111年12月16日自北海洋企 業有限公司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亦足採信。則聲請人自111年9月算至112年8月,其所得共為315,093元(計算 式:30,333+23,760+20,000×8+23,000×2+27,500×2=315,093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 要支出共為204,912元(計算式:17,076×【4+8】=204,912 )。又聲請人育有1名未成年之女,現年為9歲,於108至111年間均無所得,現仍在學中,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及在學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該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年9月算至112年8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02,456元(計算式:17,076× 【4+8】÷2=102,456),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 4,000元(計算式:7,000×12=84,000),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26,181元(計算式:315,093-204,912-84,000=26,181),則本院 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於雲雀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內場工讀生,每月薪資19,000元;另於109 年3月至同年7月於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人員,每月薪資23,800元;嗣於109年9月至同年10月任職於民學早餐店,每月薪資11,000元;再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任 職於香揚早餐店,每月薪資11,000元;又聲請人於110年4月起任職於雲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其於該公司110年所得 為152,712元,平均每月為16,968元;另聲請人110年有奧沃市場趨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4,000元,平均每月 約333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開勞保及稅務 資料查詢表可考,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376,375元(計算式:19,000×3+23,800×5+11,00 0×2+11,000×2+16,968×9+333×11=376,375)。至於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 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68,664元(計算式:14,866×【1+12】+15, 946×11=368,664)。又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4,332 元(計算式:《14,866×【1+12】+15,946×11》÷2=184,332)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68,000元(計算式 :7,000×24=168,000),應屬確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40,797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 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 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 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