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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5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藍家慶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熊志高
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蘇其昌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6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11年7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6號進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下同)3,511元,於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並將之分配予各相對人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即於112年2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其後於112年3月13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2年9月5日到庭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及代理人具狀並到庭陳稱:聲請人自108年起迄今均是於工地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無固定之雇主,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是以現金領取,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為17,076元。又聲請人育有四名子女,均受聲請人扶養,聲請人每月支出扶養費約20,000元,從而,聲請人之收入尚無法支應日常開銷,不足之處仍須向親友借支,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到庭並具狀稱:聲請人現僅約49歲,應具有還款能力,自應盡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並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且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所載,聲請人之經濟情形已入不敷出,顯不合於常理,是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明知其已積欠債務無法清償,又多次向其他債權人借款,始造成如今債台高築之情形,為免其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而損害債權人之權利,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則均未到庭,亦未就本件應否裁定免責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起即於工地從事臨時性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等情,雖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依本院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自99年起即以屏東縣室內裝潢職業工會惟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迄今,僅於108年8月19日至同月21日間曾以金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又其於109至110年間無申報所得,111年則有申報來自承洺室內裝修工程行之薪資所得200,000元(以上可見本院卷第12至15、21至23頁),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無違,於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屬實。據此,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所得應以30,000元計算之。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至112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7,076元(高雄市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支出約為17,076元,既合於前開規定,自為可採。

⒊關於聲請人之四名子女,現年分別約19歲、18歲、11歲及7歲,其中二人是設籍於高雄市,另二人設籍於屏東縣,目前均未投保勞工保險,於109至111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也未領有何補助款等情,有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屏東縣政府112年6月14日屏府社助字第11224212200號函可佐(見消債清卷第16頁、本院卷第16至19、24至35頁)。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陳稱其長子及長女雖已成年,惟其等既仍在學,且確實查無其等有何薪資收入,依照前開判決意旨,應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之次子及次女,仍未成年,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等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34,379元(計算式:(17,076元2人+17,303元2人)2人=34,379),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之扶養費共20,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當無浮報之虞,亦應可採。

⒋從而,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每月雖有30,000元之收入,惟於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四名子女之扶養費後(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20,000元=-7,076元),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另雖聲請人有入不敷出之情形,然其向本院陳稱不足之處係向其親友借貸,此尚未悖於社會常情,且亦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具體事證,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信,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本院函詢各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有半數相對人均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本件相對人等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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