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陳品潔即陳淑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麗婈、王淑惠、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詹宏志、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田天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品潔即陳淑伶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代 理 人 王淑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品潔即陳淑伶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 債更字第176號裁定自110年7月5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亦未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自111年5月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7,063元後,本院於111 年7月19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0 年7月起陸續任職外送員、皇星餐旅事業社及米斯特國際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而其110年有所得202,418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6,868元,又其111年有所得247,836元,且聲請人現以每月投保薪資28,800元投保於米斯特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所得。另聲請人112年5月起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000元,有領取補助 款存摺影本可考,此部分亦應列計。則聲請人自110年7月算至112年9月,其所得共為623,244元(計算式:16,868×6+24 7,836+28,800×9+3,000×5=623,244)。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0至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17,076 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454,272元(計算式:15,946×6+17,076×【12+9】=454,272) ,聲請人主張逾此部分,不予列計。另聲請人之母,現年43歲,110至111年分別有所得36,480元及1,654元,名下無不 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5條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 之扶養費為454,272元(計算式:15,946×6+17,076×【12+9 】=454,272),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75,50 0元(計算式:6,500×【6+12+9】=175,500),應屬確實。 基上,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堪認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復 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