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曾吉雄
- 法定代理人雷仲達、黃男州、尚瑞強、丁予康、施姜曲、莊仲沼、蔡國卿
-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葉佐炫、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法人、施勝民、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被告蔡蕙璟即蔡淑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蕙璟即蔡淑真 代 理 人 洪千琪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法定代理人 施姜曲 代 理 人 施勝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國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83號裁定自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6,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111年無所得,且聲請人於102年12月20日退保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認列,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支出13,000 元,應屬確實。基上,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16,000元扣除前開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尚有餘額,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23,000元,而聲請人之勞保投保狀況業如前述,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52,000元(計算式:23,000×24=552,000)。至於支出部分 ,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 元及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每月必要支出13,500元,應屬確實。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應為324,000元(計算式:13,500×24=324,000)。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當時年約13歲,其 109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之生父共同負擔,並以上開基準計算,聲請人109至111年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7,433元、7,973元及8,538元( 計算式:14,866÷2=7,433;15,946÷2=7,973;17,076÷2=8,5 38),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每月6,000 元,洵堪採信。另聲請人之父母,年約82歲,其父109年有所得132,949元、110年有所得137,026元、111年有所得200,687元,名下有13筆不動產;其母109至110年無所得、111年有所得1,458元 ,名下有5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5人平均負擔,是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至111年每月應負擔其父母扶 養費各為5,158元、5,158 元及5,158 元(計算式:14,866÷5=2,973;15,946÷5=3,189;17,076÷5=3,415,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每月合計2,000 元,亦足採信。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78,392元(計算式:【6,000+2,000】×24=192,000)。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36,000元(計算式:552,000-324,000-192,00 0=36,000),而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 得相對人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 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 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 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 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至於本件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固稱聲請人對其所負之債務屬因故意與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並主張相對人未完全清償前不得免責等語,惟查,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前於清算程序中陳報債權時,提出之申報債權證明文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而該判決係以聲請人有不當得利之原因,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260,708元及利息,復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卷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開因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8條第2款規定因故意與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不同,故無該條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之適用,附此說明。另聲請人積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債務為訴訟費用,該訴訟費用係前因聲請訴訟救助經准許,而由國庫墊付之費用,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及本 院111年11月12日屏院惠民執祥111司執字第64403號債權憑 證附於前開司執消債清字卷可稽,則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此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縱聲請人將來受免責裁定,聲請人就此等債務仍負有清償之義務,併此敘明。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7,232元 12.65% 0 4,552元 4,552元 107,446元 107,446元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23,250元 12.32% 0 4,434元 4,434元 104,650元 104,650元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0,992元 27.33% 0 9,838元 9,838元 232,198元 232,198元 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0,108元 26.6%0 0 9,576元 9,576元 226,022元 226,022元 5 全國不動產土地仲介實業行 347,134元 8.17% 0 2,941元 2,941元 69,427元 69,427元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64,161元 8.57% 0 3,086元 3,086元 72,832元 72,832元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85,580元 4.37% 0 1,573元 1,573元 37,116元 37,116元 總計 4,248,457元 100% 0 36,000元 36,000元 849,691元 849,69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0.8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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