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許淑媛、鄭勝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許淑媛 訴訟代理人 鄭冠齡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被上 訴 人 鄭勝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2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厝段9 46-5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下稱系爭房地), 均為上訴人與原審被告鄭林寶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詎鄭林寶珠、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出租與訴外人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鉅公司),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鄭林寶珠、被上訴人就收取上開租金超過鄭林寶 珠應有部分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鄭林寶珠、被上訴 人返還175,000元(50,000元ㄨ7ㄨ1/2=175,000元)等語,並 聲明:鄭林寶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鄭林寶珠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只出租關於鄭林寶珠應有部分1/2範圍,對於上訴人的應有部分並未出租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7,500元,及自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鄭林寶珠被訴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上訴人係請求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無權處理土地並收取租金,竟擅自以自己名義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出租予永鉅公司,並 收取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每月5萬元共35萬元 之租金;上訴人對出租一事並不知情,係因車廠告知始得知出租一事且租金為35萬元,所以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5萬元的一半,當初約在代書是要談土地過戶問題,不是要談租賃的事情,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被上訴人則以:同意原審判決,之前要出租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跟我接洽,嗣後上訴人說她女兒跟前夫不代表她,但她前夫是我的二叔,到現在還是同住,上訴人對她女兒及前夫跟我談論的內容事後均予否認;我之前對上訴人提出1個月10萬元,但簽約前幾天傳訊息給我說上訴人不同 意也不願意出租,說他們不缺錢,我就跟承租廠商說因為上訴人不出租了,所以請廠商搬離,這期間給我應得的租金每月5萬元就好,所以才有本件7個月期間租金問題,我的出租權來自我母親的同意,故這段時間收取的35萬元本來就是我們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110年1月6日有去廠址拍照,顯 然知道有出租之情事,事後說不知情,顯不合理,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房地之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均為上訴與原審被告鄭林寶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被上訴人 為鄭林寶珠之子,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至7月間 出租予永鉅公司,租金每月5萬元,共收取35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房屋照片、戶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書、網頁圖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25、27、34、90、91至95、97至99、101至103頁),得認真實。 (二)被上訴人前於109年12月31日與永鉅公司廠長即證人羅賢輝 於LINE對話中,被上訴人傳稱:「110年1月1日開始,我方1/2土地與地上房屋租給貴公司使用,月租新台幣5萬元整,… 」等語,而羅賢輝回以:「好」等語,有卷存LINE對話內容可證(見原審卷第119頁),又依上訴人所提永鉅公司匯款 資料(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可知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7月止之每月租金50,000元,合計350,000元之收款人均為被 上訴人;再參證人羅賢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對於系爭房屋及土地,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在110年1月至7 月,匯款給被告鄭勝每月5萬元?)有。(這筆錢是什麼性 質?)租金,房子跟土地的租金,是口頭上講,是跟被告鄭勝講,當時租的是全部的土地跟全部的房屋,是租金的全部5萬元,不是租金一半5萬元。(依你這樣說,出租人是鄭勝,而承租人是永鉅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是綜上事證,關於永鉅公司承租範圍應為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出租人則是被上訴人,租金亦是被 上訴人所收取等事實,應得肯認,至證人羅賢輝雖證述當時租的是全部的土地跟全部的房屋云云,但顯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不符,其此部分之證述,容有可疑,尚難酌採。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為鄭林寶珠之子,並非系爭房地共有人,經鄭林寶珠同意而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永 鉅公司,並自行收取租金利益350,000元,上訴人因而受有 損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益人返還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利益175,000元。惟上訴人起訴聲明係求為鄭林寶珠 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00元及法定利息,該項給付 性質為可分債務,則依首開規定,應由鄭林寶珠、被上訴人各平均分擔,亦即上訴人之訴係請求鄭林寶珠、上訴人應各自負擔87,50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7,5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於鄭林寶珠請求給付87,500元,因鄭林寶珠非本件出租人,亦無證據證明受有租金之利益,則上訴人對鄭林寶珠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依其上訴之主張,係指被上訴人既收取全部租金,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中半數即175,000元,除 原審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500元等語,惟參照上揭說明,按上訴人原審起訴時之主張及聲明,其中87,500元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審就此認有理由判決勝訴;但其中87,500元,上訴人並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而是請求鄭林寶珠給付,則為原審所不認許而判決敗訴,是上訴人提起上訴,執上詞而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87,500元,已逾其於原審所為主張範圍,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500元及自111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請求廢棄改判,尚有未合,而應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