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匯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孫永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孫永杰 兼 訴訟代理人 王絲潔 被 上訴人 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陸威 被 上訴人 張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匯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絲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王絲潔新臺幣219,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約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約珥公司),於民國112年8月16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林佳賢為清算人,有約珥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至99、105頁),業經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王絲潔前經訴外人即友人黃秋月介紹,於110年4月4日至被上訴人張昱璿住處聽「貴妃纖果膠 」之說明會,因希望可以再帶其他朋友來聽,未料張昱璿要求王絲潔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19,000元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後,才能帶朋友來,王絲潔當時有問張昱璿若事後決定不承作能否退款,張昱璿有答應,王絲潔即向孫永杰借款,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至約珥公司帳戶內。嗣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帶同訴外人陳宏宇去聽說明 會後,陳宏宇向王絲潔表示這項商品不好做,王絲潔就打電話給張昱璿表明要退費,張昱璿當時有同意,但迄今均未返還王絲潔先前所匯款項219,000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 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張昱璿則以:伊為約珥公司業務部門主管,上訴人匯款219,0 00元係為了取得約珥公司「貴妃纖果膠」產品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代理權,而向約珥公司訂購300盒「貴妃纖果膠」。伊 無答應要將上訴人所匯219,000元款項退還,而係提供如原 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上訴人選擇,上訴人都沒有跟 伊說要哪一種,也沒有到公司取貨,伊自然無法依該2種方 式向上訴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約珥公司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於本院陳稱: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事宜,目前公司已無營運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9,000 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絲潔給付219,000元取得約珥公司之300盒「貴妃纖果膠」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又按依立法院議案 關係文書:民法債篇增訂「經銷」節草案總說明,所謂「經銷」,係指供應銷售之事業(以下稱為供應人)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供應商品予經銷人;經銷人則於約定之期間及區域內,以自己名義銷售該商品予第三人,且經銷人並負有積極開發市場、推廣商品之義務。 ⒉查王絲潔前於110年4月6日,指示孫永杰匯款219,000元予約珥公司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所附匯款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1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匯款對象既為約珥公司,上訴人於本院復主張訂立契約者為王絲潔,孫永杰僅係貸與王絲潔前開款項之人(見本院卷第179頁), 是可認系爭契約成立於王絲潔與約珥公司間。 ⒊王絲潔與約珥公司就前開匯款及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之 交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然由王絲潔稱:「4月7日聽完說明會當下我就打給張昱璿,說我沒有要承作」(見原審卷第96頁)、「朋友評估過後都說不好做」(見原審卷第135頁) 、「一開始匯錢的時候我有跟張昱璿說如果不能做我要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張昱璿則稱王絲潔匯款係為 取得本件產品在左營區之代理資格,該資格取得條件為在2 個月內訂600盒產品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且王絲潔前 於系爭刑事案件亦陳稱:伊聽完說明會之後有打算在菜市場推廣這個商品,伊聽完第一次說明會後有想要行銷等語(見屏東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769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背 面至第94頁背面),張昱璿則稱:伊的公司屬於代理制,每個區域都有固定的人代理等語(見偵卷第122頁),堪認王 絲潔於匯款取得300盒「貴妃纖果膠」產品後,非以自用為 目的,而係有意依約珥公司之安排,於特定區域內行銷「貴妃纖果膠」。 ⒋又經銷契約乃繼續性契約,亦即契約定有存續期限,在契約存續期間內,供應人與經銷商之間,關係密切,且締約之目的在於將供應人所交付之商品,透過經銷人而轉售予第三人;而單純之商品買賣乃一時性契約,標的物交付且價金付清後,買賣契約即已全部履行,買賣雙方不再發生契約關係,且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亦無任何轉售之義務。而本件王絲潔僅於約珥公司規範之特定範圍(即高雄市左營區)內,有銷售「貴妃纖果膠」之權利,然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王絲潔有必須行銷「貴妃纖果膠」之義務,是應認王絲潔亦得自行決定是否行銷或保留自用,至於該特定範圍以外之區域,王絲潔雖不得代理行銷,然仍得自由為其他處置。本院審酌本件締約過程、商議內容及卷內現存事證,認系爭契約與民法債篇所明文規定之典型契約即單純之「買賣」不盡相同,應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且就約定王絲潔得於特定範圍內銷售部分,帶有相當程度尚未立法之「經銷契約」之性質,故系爭契約有關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部分部分固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然其約定由王絲潔行銷部分因性質上接近法未明文之經銷契約,而其本質係王絲潔為約珥公司銷售商品,可認為勞務給付之一種,倘當事人間別無其他約款,則得按民法第529條適用委任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王絲潔於110年4月6日給付219,000元款項予約珥公司,系爭契約已成立,業如前述。本件係因王絲潔請求退費遭拒涉訟,揆諸前開說明,此既係關於物之財產權移轉與支付對價之糾紛,應適用民法買賣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⒊王絲潔主張其於110年4月7日偕訴外人陳宏宇聽說明會後,立 即致電向張昱璿表明欲退費,張昱璿有同意等語,為張昱璿所否認,並辯稱:110年4月7日當時伊係向王絲潔表示如公 司還未將款項投入製作產品,或許可將款項退還。惟伊嗣後去公司查詢,該款項已交付予代理商投入生產,故無法返還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經查,證人陳宏宇於原審具結證稱: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有帶伊去張昱璿住處聽說明會, 離開回程的車程上,伊認為此商品不好銷售,建議王絲潔可退款的話儘快退貨。王絲潔即在車上打電話給張昱璿,表示她不要貨了請求退款,張昱璿有先表示可以將款項還給王絲潔,沒有附帶說明退款的其他情形,但仍繼續挽留我們行銷等語(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是依陳宏宇上開證述,可知王絲潔於110年4月7日向張昱璿表明退款時,張昱璿即已 允諾可將款項退還,並無提及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退費方式。張昱璿辯稱:伊未曾答應要將王絲潔所匯219,000元款項 退還,而係提供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2種方式供王絲潔選 擇云云,自不足取。 ⒋次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陳張昱璿得代約珥公司處理解除契約事宜(見本院卷第181頁),則依民法第103條規定,王絲潔上開對張昱璿表明退款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張昱璿同意退回款項,均直接對本人即約珥公司發生效力,故可認系爭契約已於110年4月7日合法解除。王絲潔與 約珥公司間之系爭契約既經合法解除,則王絲潔自得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返還所受領款項及自受領時起 之利息。從而,王絲潔請求約珥公司返還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 及孫永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因張 昱璿及孫永杰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經合法解除,為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匯款部分: 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當事人間給付關係存在、受利益人因給付而得利及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⒉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王絲 潔給付款項對象為約珥公司已如前述,張昱璿既未受領該款項,自無因王絲潔前開給付而受有利益,則王絲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張昱璿返還匯款219,000元,即屬無據。又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准許王絲潔對約珥公司返還匯款 之請求,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 斷,附此敘明。 ⒊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部分,依上 訴人主張孫永杰係基於借貸之原因,依「王絲潔」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約珥公司帳戶,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王絲潔」與孫永杰之間,孫永杰與被上訴人間並無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孫永杰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從而,孫永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匯款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王絲潔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約珥公司給付 給付219,000元,及自11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王絲潔敗訴,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