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張麗娟、柯宏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4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柯宏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法院之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告之判決者。至檢察官移送刑事法院併辦之犯罪部分,如經刑事法院認定無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依法無從併辦審理判決,而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者,即屬犯罪未經起訴,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其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台抗字第2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透過LINE以暱稱「陳雨萱」結識原告後,該「陳雨萱」再介紹暱稱「Anna」之人與原告互加好友,該「Anna」向原告佯稱其為達昌投顧股份有限公司,邀請原告加入群組名稱「S當沖天錄群」,向原告訛稱該公司正派經 營,只要在其所提供之萬邦公司平台開戶後,除可透過該平台抽籤股票外,另可透過該公司操盤手暱稱「羅壬成」之操作股票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5日12時3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前 鎮分行帳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下稱高雄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326、34204號 併辦意旨書函請本院於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併予審理,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5萬元等語。查被告因提供 系爭合庫前鎮分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以致訴外人賴德彰於111年3月18日11時13分許匯款5,000元,訴外人廖俊傑於111年3月23日15時1分匯款50萬元,另訴外人鄭凱彬於111年3月17日9時8分許匯款20萬元,訴外人游勝雄於111年3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150萬元,再於111年3月23日9時11分許匯款50萬元,訴外人劉振谷於111年3月23日10時51分許匯款50萬元,訴外人林振立於111年3月28日10時許匯款95萬8,710元 至系爭合庫前鎮分行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9萬元,有本院111年度金 簡字第126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 ),檢察官再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上訴,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在案,有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雖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6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31326、34204號併案意旨書函請本院與112年度金簡上字 第1號併案審理,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併案意旨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惟經本院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時已逾上訴期間,且本案係檢察官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檢察官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由,將併辦部分退回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則退回併辦部分即屬犯罪未經起訴,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從而,揆之前揭裁判意旨,原告自無從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民事請求,因該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非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訴不合法為由,判決駁回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卻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尚有違誤,依首開規定,本院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怡先 法官 林政斌 法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