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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凃春生高世軒薛全晉

抗告人
張文宗
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主文第2項關於「新臺幣21萬885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18萬6,075元」。

原裁定第2頁第31行關於「1,700元」之記載,更正為「1,500元」。

原裁定第3頁第2、3行關於「應核定為21萬885元(124.05×1700=21088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之記載,更正為「應核定為18萬6,075元(124.05×1500=186075),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設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與同段713地號國有土地(以下分稱712、713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6月抗告人提起反訴時,其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價公務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潮簡字卷第131至148頁),是抗告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公同共有712地號土地與國有713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面積差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萬6,075元(124.05×1500=186075),並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原裁定主文及理由,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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