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李廸軒
- 相對人
- 即被告
-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市○○街000號)騰空返還抗告人,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裁定於本院家事庭112家補字第357號酌給遺產事件(下稱另事件)終結前,停止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311號遷讓房屋事件訴訟程序(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先決問題可由本院自行調查,況另事件尚有其他事項涉訟,而該等事項均與本件無關,是本件顯無以另事件判決為據之必要,若尚需經過另事件冗長程序後始能審理,抗告人無疑將無端遭受延滯訴訟所生極大不利益,自不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請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停止訴訟程序,則有該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以李修玄繼承人之身分起訴請求相對遷讓房屋,而另事件中即是對被繼承人李修玄之遺產分配為審理,則被繼承人李修玄之遺囑是否有效,抗告人是否確實已繼承本建涉訟之不動產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源,自屬本件之先決問題無疑;又衡酌被繼承人李修玄之遺產並非僅有本件涉訟之不動產,由另事件先行判斷被繼承人李修玄之遺產究竟如何分配,亦可避免裁判歧異之發生可能,故原裁定認另事件係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裁定於另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合於上開法律規定及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徒以另事件顯無理由或實體無理由,而本件將因另事件冗長程序延滯,故得自行判斷等語,惟另事件與本件就上開先決問題之認定,既均需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為據,礙無何另事件程序較為冗長之可能,故由另事件先行判斷亦屬妥適,是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綜上,抗告人抗告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