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1號
- 聲請人
- 石明雄
- 相對人
- 林儷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原潮簡字第9號、108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6089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32號審理中,爰聲請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32號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觀諸聲請人所提民事聲請再審狀,其內容雖稱原確定判決後有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並據其提出衛星定位及地圖套繪圖為憑。惟自聲請人提出之衛星定位及地圖套繪圖以觀,尚無從證明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鑑界有何錯誤或偏移之情事,其上關於土地經界偏移之註記,亦均係聲請人因參加部落村莊其他土地之鑑界,聽聞鄉公所、村民及地政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有嚴重偏移之情形後,所自行加註,其並未就原確定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之鑑界有錯誤或偏移一事提出具體事證,倘許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將使相對人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