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楊慧珍、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翁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楊慧珍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柒佰玖拾肆元後,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〇七四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名下坐落屏東縣○○鎮○里○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於第三人新一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執行、承攬業務所得,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74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系爭執行名義原係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借款債務,大眾銀行已於民國98年間因強制執行獲償新臺幣(下同)403萬7,526元,不足額為130萬0,761元,當時聲請人與大眾銀行就不足額之部分達成和解,並由聲請人清償完畢,相對人卻又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事件審理中,為免系爭不動產經執行後,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0747號執行卷宗及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難認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爭執行程序未經終結,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 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0萬761元,系爭不動產經齊莘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值為1,738萬2,439元,有鑑定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可稽,系爭執行程序如暫予停止,將導致相對人不能即時由執行標的受償而受有損害,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鑑定金額為低,是核定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130萬761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時間,須俟系爭本案事件判決確定為止,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延宕受 償之期間為3年4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所受損失為21萬6,794元(計算式:1,300,761×5%× (3+4/12)=216,7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21萬6,794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