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黃士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士哲 黃信鈞 相 對 人 呂衍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明示強制執行 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 停止執行,係以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倘第三人所提異議之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依其主張,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物權,顯難獲勝訴之判決者,要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感謝聲請人代為處理國泰皮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皮革公司)股權事宜,與聲請人訂定股權贈與契約書,約定於聲請人幫助相對人回復國泰皮革公司百分之42.88股份時,相對人應贈與國泰皮革公司股份1,715股(下稱系爭股份)予聲請人,兩造並持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辦理公證,且國泰皮革公司尚有新臺幣(下同)5,40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如經強制執 行拍賣,恐難回復原狀,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對於系爭股份執行之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呂璧如、朱哲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 重訴字第17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 所有國泰皮革公司之股份2,573股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60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後聲請人起訴 主張就系爭股份已與相對人簽訂股權贈與契約書,並業經公證,且上開公司尚有5,400餘萬元盈餘未分配,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就系爭股份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3號受理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閱無誤。依聲請人所提股權贈與契約書觀之,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基於其等與相對人間之贈與關係,其等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然依上揭判決意旨,其僅具債權之效力,且非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尚與第三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據此,相對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實難獲勝訴之判決,如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將導致執行程序無謂拖延,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而損及債權人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聲請人主張系爭股份將因上開公司盈餘分配而影響每股淨利等語,則與第三人異議之訴無關。依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對於系爭股份執行之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潘豐益